民法典,绿色条款有哪些?

民法典关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30个条款

发表时间:2020-07-21 来源:《中国生态文明》杂志

1.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2.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3.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5.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6.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7.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8.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9.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10.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11.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12.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13.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15.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16.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17.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18.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19.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20.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 没有通用方式的, 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21.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22.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23.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4.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 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5.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 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6.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 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 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27.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8.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9.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 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30.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