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是基于《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全国人大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前采取的应急性立法措施, 此次《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 应当在其修订说明的指导思想中指出,本修订巩固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 年2 月《决定》的目的和要求,如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新增违法行为、补充和强化法律责任等,突显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连续性和一贯性。
二是建设和维护人类命运共同体,目前国际关注的生态环境保护议题主要包括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防治跨国空气污染、保护野生动物并防止非法国际贸易、维护全球和区域生物多样性等,其中,野生动物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因此,可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说明中提出,此次修订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为指引,以现实的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如野生动物损害人身和财产的补偿、野生动物的利用限制与规范、野生动物物种及其栖息环境的恢复、野生动物保护的社会参与、野生动物保护信息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国际合作等为导向,针对性地参考和借鉴国际成熟的法治经验,促进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和国际生态文明建设的对接。
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形成健康、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既是生态文明问题,也是社会文明问题。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一条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修改为“推进生态文明和社会文明建设”,体现立法目的的全面性和综合性。
在基本原则方面,2016 年修订的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规范利用”的原则,自实施以来引发学术界的广泛争议, 甚至被理解为该法鼓励规范化利用野生动物。由于《决定》严格限定了可利用野生动物的范围,建议此次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 将修订草案第四条保留的“规范利用”修改为“限制和规范利用”。
另外,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条增补的“风险防范”修改为“风险预防”原则,与国际环境法学普遍使用的术语保持一致。
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了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监管体制,第六条规定了社会参与和监督的内容。但是这两条规定与以前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一样,原则性太强,建议作如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建议从发挥行政监管作用、提高行政监管绩效的角度作如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在修订草案第七条中, 将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和规范利用工作负责”,将修订草案中很多条文规定的利用监管纳入进去,防止监管工作出现缺位。
二是在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野生动物的监测、评估、保护和管理”,将监测和评估两个必须开展的工作纳入进去。
三是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间,建议新增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助电话,并与同级公安机关联合建立救助机制,提供及时、科学、合理的救助”。
四是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部门联合执法的规定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共享的执法监管信息平台”的规定,克服目前一些联合执法效率低和效果不佳的现象。
建议针对野生动物致害建立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充分补偿机制。
二是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中, 建议将第一款的“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修改为“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除外”,这样可以把一些已经被农业部纳入农产品管理的陆生野生动物和两栖野生动物排除在禁食的名录之外,体现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基于修订草案扩大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建议对一些规定作出如下匹配性的修改:
一是在修订草案第五条中,建议将“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修改为“制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因为修订草案在前面把一般的陆生野生动物纳入了保护范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做了扩大式调整,如果现行法中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的规定不作修改,那么针对老鼠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也要制定保护规划,就不妥当。
二是在修订草案第六条中,建议将“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修改为“禁止违法持有和食用野生动物”,以匹配性地扩大违法行为的种类。
三是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建议规定实施分类管理的措施。例如,学校利用捕鼠器捉一只老鼠做实验都需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就不现实.
四是回应社会的一些日常关切,如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中,补充规定人工繁育一般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履行什么手续;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对于已经收缴而不是没收的老鼠等社会认为有害的陆生野生动物,要不要放归野外, 均需要予以明确。
建议结合新形势及与《决定》要求匹配的需要,对修订草案的一些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中,建议将罚款的“二倍”修改为“四倍”,这样既体现对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最高罚款幅度的加倍性,也体现对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罚款起点的加倍性,与《决定》的加倍处罚规定全面匹配。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其他部分如有罚款幅度规定,修订草案也继续规定的,罚款幅度的起点和最高幅度均要加倍。
二是《决定》发布后,有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然存在合法的市场,因而有市场参考价,但是很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可以交易了,因而没有市场也没有市场参考价值。修订草案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设置了一些有关野生动物价值的规定,如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有关于猎获物价值的表述,第五十三条有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表述,并匹配性地规定按照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的多少倍予以罚款。建议对于仍然有合法市场和市场参考价值的猎获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保留这些规定;对于已没有合法市场和市场参考价值的猎获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建议删除按照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的多少倍予以罚款的规定,直接修改为罚款多少元。
三是在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建议进一步明确如何处置所罚没的野生动物,如哪些野生动物需要无害化,哪些需要拍卖,哪些需要收容。由于基层执法部门普遍反映缺乏此类工作指南,地方产生的执法争议很多,建议回应基层的呼声,对修订草案作出修改,予以明确。
(常纪文,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杰中,杜克大学环境政策专业研究生。文章转自《中国生态文明》杂志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