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表时间:2020-12-30 来源:《中国生态文明》杂志 作者:常纪文 杰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并正在征集修改意见。在指导思想、立法目的、管理和监督体制、行政监管措施、法律机制、法律规范的指引性、法律责任、立法的规范化设计等多个方面,我们建议作出一些修改。
1. 指导思想方面
在法律修订的指导思想方面, 建议作如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基于《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全国人大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前采取的应急性立法措施, 此次《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 应当在其修订说明的指导思想中指出,本修订巩固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 年2 月《决定》的目的和要求,如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新增违法行为、补充和强化法律责任等,突显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连续性和一贯性。

二是建设和维护人类命运共同体,目前国际关注的生态环境保护议题主要包括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防治跨国空气污染、保护野生动物并防止非法国际贸易、维护全球和区域生物多样性等,其中,野生动物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因此,可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说明中提出,此次修订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为指引,以现实的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如野生动物损害人身和财产的补偿、野生动物的利用限制与规范、野生动物物种及其栖息环境的恢复、野生动物保护的社会参与、野生动物保护信息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国际合作等为导向,针对性地参考和借鉴国际成熟的法治经验,促进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和国际生态文明建设的对接。

2. 立法目的方面

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形成健康、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既是生态文明问题,也是社会文明问题。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一条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修改为“推进生态文明和社会文明建设”,体现立法目的的全面性和综合性。

在基本原则方面,2016 年修订的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规范利用”的原则,自实施以来引发学术界的广泛争议, 甚至被理解为该法鼓励规范化利用野生动物。由于《决定》严格限定了可利用野生动物的范围,建议此次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 将修订草案第四条保留的“规范利用”修改为“限制和规范利用”。

另外,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条增补的“风险防范”修改为“风险预防”原则,与国际环境法学普遍使用的术语保持一致。

3. 管理和监督体制方面

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了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监管体制,第六条规定了社会参与和监督的内容。但是这两条规定与以前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一样,原则性太强,建议作如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参考2020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整合这两条规定,综合表达野生动物保护的共治体制,如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做什么,地方各级人大做什么,地方各级政协做什么,地方各级政府做什么,行业做什么,社会做什么,企业做什么,公民个人做什么,技术服务机构做什么,司法机关做什么等,体现野生动物保护共治和法治的时代需求。
二是在民主监督方面,建议《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政协及其常委会通报野生动物保护情况。
三是在司法监督方面,学界普遍认可民事公益诉讼对于保护野生动物的作用,但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能否适用于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有争议,建议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中增设一款,规定“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对违反本法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基于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地填补执法人员和执法资源有限的问题,建议该款还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对公益诉讼胜诉的社会组织予以奖励,提升全社会的野生动物保护和参与意识。
4. 行政监管措施方面

建议从发挥行政监管作用、提高行政监管绩效的角度作如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在修订草案第七条中, 将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和规范利用工作负责”,将修订草案中很多条文规定的利用监管纳入进去,防止监管工作出现缺位。

二是在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野生动物的监测、评估、保护和管理”,将监测和评估两个必须开展的工作纳入进去。

三是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间,建议新增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助电话,并与同级公安机关联合建立救助机制,提供及时、科学、合理的救助”。

四是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部门联合执法的规定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共享的执法监管信息平台”的规定,克服目前一些联合执法效率低和效果不佳的现象。

五是明确规定音频、视频作品不得播放非法捕捉、虐待或者滥食野生动物的声音和视频,并且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防止对公众行为产生误导。
5. 法律机制方面

建议针对野生动物致害建立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充分补偿机制。

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害的,修订草案第十九条沿袭了现行法的规定,规定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的机制。基于各地对补偿的理解不一样, 执行也不一样,如有的地方执行充分补偿,有的地方执行非充分性补偿。对于非充分性补偿,受损者普遍认为,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致害,却只补偿一部分,不合理。近些年媒体在这方面的质疑性报道也很多。建议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修改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充分补偿”。为了尽可能多地补偿受损者并减少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一些地方按照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由地方政府为农民代买“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但其实施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浙江省开化县推出的《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学界指出存在补偿门槛高和补偿不充分等问题。建议借鉴他国经验,完善保险补偿条款,如美国明尼苏达州针对麋鹿毁坏庄稼建立的补偿机制设置了政府补偿最高标准,派专员实地调查毁坏庄稼品种、面积、市场价格等,并基于历史记录以及对未受损田地直接观察计算每亩农田的潜在产量,以尽可能补偿农民全部损失。修订草案修改时建议参考这一机制,并与我国的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机制相结合。
6. 法律规范的指引性方面
  建议对一些守法和执法中经常产生争议的事项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一是基于修订草案规定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因此应对以前可以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出新的行为指引。如对于地方政府依法组织的捕猎活动得到的野猪等猎获物,过去有的被直接加工食用或者被销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中,这些野生动物还能否被检疫后食用,或者按照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取得专用标志后销售供食用,需要明确规定。这将有利于为地方政府基于保持生态平衡的目的开展种群数量调节工作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国际上普遍允许合法捕猎者可以自行食用甚至依法销售猎获的野猪、野鹿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是我国的国情与它们不同,不宜开口子,建议修订草案修改时,在坚持禁止食用原则的同时,考虑允许规范化的资源综合利用,如制造工业毛油等。规范化包括明确许可条件和程序、规定检疫方法和要求,严格限制利用与销售的范围和渠道。
      二是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中, 建议将第一款的“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修改为“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除外”,这样可以把一些已经被农业部纳入农产品管理的陆生野生动物和两栖野生动物排除在禁食的名录之外,体现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7. 具体条文内容方面

基于修订草案扩大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建议对一些规定作出如下匹配性的修改:

一是在修订草案第五条中,建议将“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修改为“制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因为修订草案在前面把一般的陆生野生动物纳入了保护范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做了扩大式调整,如果现行法中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的规定不作修改,那么针对老鼠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也要制定保护规划,就不妥当。

二是在修订草案第六条中,建议将“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修改为“禁止违法持有和食用野生动物”,以匹配性地扩大违法行为的种类。

三是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建议规定实施分类管理的措施。例如,学校利用捕鼠器捉一只老鼠做实验都需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就不现实.

四是回应社会的一些日常关切,如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中,补充规定人工繁育一般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履行什么手续;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对于已经收缴而不是没收的老鼠等社会认为有害的陆生野生动物,要不要放归野外, 均需要予以明确。

8. 法律责任方面

建议结合新形势及与《决定》要求匹配的需要,对修订草案的一些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中,建议将罚款的“二倍”修改为“四倍”,这样既体现对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最高罚款幅度的加倍性,也体现对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罚款起点的加倍性,与《决定》的加倍处罚规定全面匹配。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其他部分如有罚款幅度规定,修订草案也继续规定的,罚款幅度的起点和最高幅度均要加倍。

二是《决定》发布后,有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然存在合法的市场,因而有市场参考价,但是很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可以交易了,因而没有市场也没有市场参考价值。修订草案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设置了一些有关野生动物价值的规定,如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有关于猎获物价值的表述,第五十三条有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表述,并匹配性地规定按照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的多少倍予以罚款。建议对于仍然有合法市场和市场参考价值的猎获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保留这些规定;对于已没有合法市场和市场参考价值的猎获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建议删除按照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货值的多少倍予以罚款的规定,直接修改为罚款多少元。
    三是在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建议进一步明确如何处置所罚没的野生动物,如哪些野生动物需要无害化,哪些需要拍卖,哪些需要收容。由于基层执法部门普遍反映缺乏此类工作指南,地方产生的执法争议很多,建议回应基层的呼声,对修订草案作出修改,予以明确。

    四是基于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于伤害或者杀害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国家所有土地、水域中的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建议修订草案作出修改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级人民政府行使索赔权。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授权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制定或者调整赔偿标准。
五是对于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建议补充规定,诉讼请求仅包括赔礼道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不包括赔偿损失。对于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损害国家、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的民事权利的,建议在第四章补充规定,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9. 立法的规范化设计方面
  基于明确化和精准化的立法技术要求,可以对修订草案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在修订草案第八条中, 建议将公民“自觉抵制滥食野生动物”修改为“自觉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因为“滥食”的标准不明确,而且修订草案在前面的第六条已对违法行为作出了界定,规定“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
  二是在修订草案第十条第六款中,针对有关部门制定管理规定的对象,建议将“对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范围和具体管理”修改为“对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和具体管理”,可以更加精准。
     三是基于一些省份的人大常委会已经结合《决定》的要求, 针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定了相关的管理条例,而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授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制定“管理办法”,建议将“管理办法”修改为“管理条例或者办法”,这样也符合地方立法的实际。

(常纪文,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杰中,杜克大学环境政策专业研究生。文章转自《中国生态文明》杂志2020年第6期)